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全文共34条,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
纪要在第31条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条文中,对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在内的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将被认定为具有过错:
一、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
三、不能自证“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
纪要中与行业相关的内容摘要如下: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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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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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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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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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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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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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问: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也是本次纪要的亮点之一,请您谈谈相关情况?
答:为保障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利益,现行法律和监管规则在信息披露责任之外,还作出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制度安排。纪要第25条首先就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纪要第26条就债券发行的增信机构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能够扩展到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为体现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这一民法基本原则,防止“客观归责”“结果归责”等不公平裁判的出现,纪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首先,纪要第28条规定了发行人内部人员的过错认定规则,强调要根据相关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对其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其次,对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形式问题,为压实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核查把关责任,保证投资者能够获得关于发行人财务、业务等方面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理性投资决策,纪要第29条、第30条对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免责抗辩事由等进行了明确。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纪要第31条规定了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
全文见: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554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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