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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讨论之回顾---CVI研究

关于司法委托的评估业务,近年来在行业屡有讨论。近期在部分小规模讨论交流过程中,深感这一领域所存在的问题,翻出7年前为北评协执笔起草的一个小文件。

当时笔者担任北评协中小评估机构技术援助委员会主任,基于众多中小评估机构在从事法院委托评估项目中存在的积极抢进却又茫然不知所措的现象,受托执笔起草了《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中小评估机构技术援助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第1号——法院委托评估项目》,重点结合开展法院委托评估工作的实践,在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与相关各方沟通等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虽然该文件的效力并不很高(在现有的讲究级别的环境下)且可能已被业内所遗忘或忽视,但其中讨论的内容还是很有意义的。特别是数年过去了,时变境未迁,有必要拿出来分享一下。

笔者本是法律专业出身,因此在评估工作中特别注重与法律部门、法律业务的对接,深知在国外评估行业中以诉讼为目的的评估业务是评估行业重要的业务领域之一,也寄希望能够拓展这一领域。2008年在美国期间曾参与诉讼评估并随朋友出庭作证,在国内也接受过澳大利亚法庭案件的委托进行过以诉讼为目的的估值。但国内以诉讼或争议解决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始终未能开展起来,能够有的主要是一些作为司法鉴证的评估项目。在起草该提示之前,下功夫认真承做并研究了国内法院委托的评估业务,深知其与国外评估师所做的以诉讼为目的的估值业务的区别。因此更愿意将其称为法院委托评估项目,而避免使用以诉讼为目的的评估业务这一概念,私下里还希望今后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以诉讼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在国内能够健康发展起来。

起草提示之前所做的法院委托项目中,还是被较为严酷的现实深深震动,深感这一业务在配套环境没有优化之前的困难。提示中的几点主要内容都有所指,简单讨论如下。

1、独立性。在此类业务中相当数量的评估机构难以保持独立性,危害之大,不用多废笔墨。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独立性不仅指独立于当事人,也包括独立于委托部门、执行部门,而后者难度更大。也从独立性的角度提醒谨慎与当事人进行接触。原则上建议尽量不接触,因其有利益冲突问题。如确实需要,一定要征得协调人同意并履行一定的程序如双人在场等。原考虑也强调一下防范执行部门独立性问题的必要性,顾及影响终未提,但现实中执行部门和人员对评估的不当影响和干预是屡见不鲜的。

2、不管别人如何认为,我个人始终认为司法评估的摇号制度是对评估专业能力的一种否定----不考虑具体项目和机构专业能力的摇号不得不说是对行业和专业工作的一种讽刺和蔑视。当然,行业无力对抗、扭转这一局面(最新的规定有所改善,至少提出可以从人民法院指定的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但在当时的情况下提示仍然指出“由于摇号制度,使得委托方无法在事前对评估机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鉴别。”因此,特别提示评估机构在承接前要结合具体的项目判断专业能力。确实在实务中遇到过很罕见的标的资产,完全超出了执业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选择告知、退出,将是十分危险的。我们团队在2012年的几个法院委托项目中都不得不选择了退出。

由于法院项目的特殊性,专业能力往往涉及到鉴定工作,特别是某些特殊资产超出了评估师的通常执业能力范围,对标的物的真假、好坏等进行判断,一定要依赖专家,否则对评估的结果以及案件的判决、执行等都会有重大影响。例如,对某限量版的高价手表,其真实性的重要性可能不亚于估值结论,没有合格鉴定切勿轻易下结论。当然提示中也强调了可以做出假设,这是为同行指出一种自我保护的措施,这种作法在国外的动产评估中可能是常见的,但在国内可能很难行得通。我们所遇到的案件中,遇到我们无力判断的资产,在十几次传真沟通中(执行法官惟一接收的沟通方式),先是要求另行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被拒,其次要求以做出假设并特别披露也被拒(理由是你假设了,我们怎么办),最终基于我们的强烈要求和立场,委托方居然好心地以传真形式同意调整范围----将我们无法判定的某项资产调出评估范围。遇上这样的委托方(执行法官),评估师已经是撞了大运了。

3、由于法院委托项目的特殊性,与委托方的沟通极为困难。不仅仅是因为委托方的强势,也是因为此类评估中可能会涉及到判案法官、执行法官、办案人员、资产扣押管理人员等多个主体,这些主体之间可能存在着不配合或利益冲突、官僚作风,将会对评估过程构成极大的影响。因此,专门强调加强沟通的重要性,特别是确定协调人的重要性。

4、由于司法系统对评估基准日等基本概念的模糊认识,需要评估师提醒委托方确定合理的基准日,切勿自视过高、越俎代庖(此为行业通病----不知道自己是谁、能够干什么以及不能够干什么)。

5、现场工作、评估程序受限以及必要的披露对于法院委托的项目的重要性而言是严密逻辑延续下来的必然结果,具体参见提示。

以上讨论系基于对当时起草此提示的回忆,未对当前现有文件进行分析。

 

专家提示全文如下:

估协会中小评估机构技术援助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第1号——法院委托评估项目

 
 

发布日期:2013年10月08日

 

     近年来,北京地区司法评估业务发展较快,法院委托评估项目日益增长。为有效提高此类业务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特提出以下提示建议。

     特别说明:本提示仅供评估机构及相关业务人员在执行此类业务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个人的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评估机构在执业中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资产评估准则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应简单照搬照抄。

 

    一、充分关注独立性

     由于目前北京地区法院委托评估项目基本采取摇号制度,使得委托方无法在事前对评估机构独立性进行鉴别。评估机构在摇号中签后,应当根据《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独立性》等要求,对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人员独立性进行审核。如存在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其亲属与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联、人员关联或者业务关联等影响独立性的情形,应当向委托方申明,并按照相关准则处理。

    二、充分关注专业胜任能力

   由于摇号制度,使得委托方无法在事前对评估机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鉴别。评估机构在摇号中签后,应当根据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和评估标的具体情况,合理判断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与项目匹配的专业胜任能力。如果发现专业胜任能力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委托方申明,要求委托方另行委托评估机构,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补救。如果由于评估标的较为特殊,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在履行必要程序之后,仍无法获得相关资料、信息,应当及时与委托方沟通,请求其另行委托或调整评估范围。

    三、加强与委托方及相关当事人的沟通

     北京地区法院委托项目通常进行集中委托,但涉案项目可能分布在各级别、各区域法院。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人员可能需要分别或同时与审判法官、执行法院进行沟通,个别情况下还有可能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资产扣押部门和管理人员进行沟通。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加强与委托方及相关当事人的沟通,并与委托方明确协调人。通常情况下,委托方会明确执行法官为协调人。

     如果发现判案法官、执行法官、办案人员、资产扣押管理人员之间存在职责不明、冲突或不一致意见时,应当及时与协调人沟通,请求其予以协调,履行委托方的义务。

    四、谨慎与涉案当事人进行沟通

     由于评估结果可能会影响涉案当事人利益,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谨慎与原告、被告等涉案当事人进行沟通。如果确需与涉案当事人进行沟通,应当征得协调人的同意,由两名以上执业评估人员进行沟通,并详细记录沟通内容。

    五、提请委托方明确评估基准日

     通常法院委托评估项目时未能明确评估基准日,而委托方及相关当事人对评估基准日的概念、选择原则等缺乏了解。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提请委托方或协调人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明确评估基准日。如果委托方或协调人要求评估机构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告知此为委托方应当决定的要素,评估机构不得代为确定。通常评估基准日可能选择资产勘查日,也可能是侵权发生日或其他案件涉及行为特定日期。

    六、重视利用专家工作

     由于法院委托评估项目涉及资产类型较多,对某些特殊资产真伪、质量等状况进行判断超出评估机构通常具有的能力,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要求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估。如果委托方不接受此种要求,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对该等资产真伪、质量等状况进行假设,并将该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在评估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七、做好现场勘查工作

     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对法院委托评估项目的标的进行现场勘查。如果出现对现场勘查工作的限制,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要求委托方协调相关当事人或涉案当事人排除妨害、予以充分配合。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对现场勘查中存在的瑕疵事项,如不能充分检查、观察、由于扣押时间长导致无法正常检查等,予以充分披露,并关注其对评估结论合理性的影响。如果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八、重视并合理处理评估受限事项

     由于法院委托评估项目的特殊性,评估过程中通常会出现评估程序的限制。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高度关注对评估程序的限制及其对评估结论合理性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如果因评估受限影响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必要时可提请委托方终止评估委托。

    九、重视评估披露

     由于法院委托评估项目的特殊性,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重视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基本要素、评估受限情况、评估替代措施、评估重大假设及其他认为应当披露的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引导委托方合理使用评估报告。

 

原文如下:

http://www.bicpa.org.cn/dtzj/zxgg/B1381219530320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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